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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此特整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关裁判案例,以供参考、讨论。
1.当事人仅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对欠付货款利息部分予以支持
——大庆凯明风电塔筒制造有限公司与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利息是本金产生的孳息,华锐公司长期拖欠凯明公司巨额货款,构成违约,因此给凯明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虽然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无理拒收银行汇票,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免除其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故对其关于相关支付款项不应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凯明公司并未请求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一审判决判令华锐公司支付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已经超出凯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因此,本院不支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利息部分,但对欠付货款的应付利息予以支持。故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货款的利息。
2.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违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基础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即50%上浮确定利率。
——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提字第145号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双方《还款协议》约定,违约方每延迟一天支付守约方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该计算标准显然过高。对于该150万元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收方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案涉违约金的计算,在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基础上,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上限即50%上浮确定利率。
3.因借款形成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刘莉、林明学、湖北华中盘龙收藏品交易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林明强、武汉市鑫飞越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万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志和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3)民一终字第84号
案由: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对刘莉未按约付款给王志和造成的实际损失,刘莉和王志和均没有举证证明,但因刘莉对王志和的15000万元欠款,除500万为股权转让款外,其他均由借款形成,故本案可以参照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方式,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最高限度。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日千分之一”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此予以适当减少,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
4.金钱债务中,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守约方实际损失为违约方逾期给付价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
——昭通联恒矿业有限公司、云南联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63号
案由: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关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关于实际损失,因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案系企业整体转让纠纷,作为出让方,其实际损失为受让方逾期支付转让价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考虑到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支付的转让价款已超过总转让价款的一半,且已按合同约定代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承担了近700万元的债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云南联恒和昭通联恒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以合同约定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中翔公司和旺立达公司的实际损失,本案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进行计算。
5.当事人约定以总价款作为计付违约金基数,在违约方已经给付部分款项时,应以违约方未付的剩余款项为计付违约金基数
——吴善媚、李耀生与梁新业、宋汉之、王兆远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1号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要旨:从本案受让方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其毕竟已向转让方支付了3600万元,仅剩1900万元余款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应以受让方未付的剩余款项为基础考量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当事人约定以总价款的30%计付违约金,显然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本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受让方未付的股权转让款1900万元为基础,将违约金调整为1900万元的30%即570万元。在受让方已经支付了约三分之二转让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完全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判令受让方按照总价款的30%支付高达1650万元的违约金,有失公允,应予纠正。
6.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只有在当事人请求并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时,才能进行调整
——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7)民一终字第62号
案由: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开发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土地补偿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对双方约定的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并未支持,并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依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只有当事人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并确实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行为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才能进行调整。
7.当事人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的,属于过分高于实际利息损失的罚息标准
——北京诚通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颐和集团有限公司、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1)民二终字第105号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要旨:案涉《框架合同》签订于2007年,合同中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方法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公布并适用至今的逾期贷款罚息。故年息率14.6%计算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投资公司所受到利息损失,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加收40%逾期违约金计算。
8.当事人按照民间借贷标准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并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
——安阳广佳欣置业有限公司、管广生与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61号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二》第四条约定,广佳欣公司同意自2013年4月30日起以11015万元加上合计补偿金为计算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4倍为利息计算标准向博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针对的是广佳欣公司迟延支付业已确定之欠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广佳欣公司、管广生上诉认为该违约金过高,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调整。首先,广佳欣公司、管广生上诉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次,博坤公司作为一家建筑施工企业,本案超过1.1亿元的垫资必然涉及融资成本,此应为双方订立《补充协议二》的背景和基础。尽管双方之间并不属于民间借贷,但参考我国目前依法受到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看,按照四倍利息确定并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最后,本案事实表明,博坤公司在已预交3000万元保证金的基础上,工程垫资超过8000万元。广佳欣公司仅支付了660万元的工程款,而且其中有360万元为抵扣进场费,300万元为申安公司代为支付。以上事实表明,广佳欣公司作为承担全额投资并按进度付款义务的建设方,其履行行为与当事人原约定严重不符。本院认为,广佳欣公司请求调整本案违约金既无证据支持,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更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相悖。综上,对广佳欣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玉门市勒峰铁业有限公司、汪高峰、应跃吾与李海平、王克刚、董建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2012)民二终字第39号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裁判要旨:因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10.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同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北沙坡村村委会诉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委会等拖欠征地款纠纷案
案号:(2003)民一终字第40号
案由:民事其他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同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欠款或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北沙坡村委会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碑林科技园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超出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按照双方在《征地协议》中约定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逾期付款的利息。如何确定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
本案中,碑林科技园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北沙坡村委会逾期收到征地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为由,请求予以调整,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基于碑林科技园愿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算,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数额,虽然与利息损失相比数额较高,但介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之间,大大低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这是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所进行的调整,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裁量的结果,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编排/王淼
责编/张雨 微信号:Ann199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