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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竞争中,一些企业或市场经营者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司法实践中,经常对上述行为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相混淆,同时对“行为手段”、“表现形式”等界定不清。为此,有必要对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
一、相关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二、相关司法裁判
1、“冒用技术鉴定书进行广告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认定
在洪福山泉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为:赵墩镇政府为谋取较大的经济利益,将赵墩矿泉水厂开采的PF2井资料即国家地质矿产部地质环境管理司颁发的《饮用天然矿泉水技术鉴定书》提供给洪福山泉公司使用,洪福山泉公司冒用该技术鉴定书办理了《江苏省饮用天然矿泉水鉴定证书》,并进行广告宣传,误导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2、“仅在广告宣传中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而未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认定
在上海欧特莱阀门机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在其产品宣传册中介绍被告获得美国石油协会api6d认证证书,并附有认证证书的照片。而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虽已获得该协会的认证,但尚未领到证书,因此被告的宣传行为与真实情况确有不符之处。但因被告未将该认证标志直接使用在其产品上,故并不构成原告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3、“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主客观要件”的认定
在广州市食尚国味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标示。”
本院在(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466号案中根据上述法律条款,认定广州市食尚国味饮食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上述条款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质量标志的恶意,客观上有伪造或者冒用他人质量标志以导致与他人商品或服务混淆的行为。被上诉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市食尚国味饮食管理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卫生许可证号、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及商品条码在被上诉人进货前已固定,被上诉人仅仅是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转售,并无伪造或者冒用上述质量标志的主观恶意和具体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伪造产地构成不正当竞争要以造成混淆或误认为构成要件”的认定
在正点公司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与第九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造成“混淆或误认”为构成要件的。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第五条第四项与第九条的规定要求正点公司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民事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判断正点公司的行为是否能够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效果与结果。
本案中,正点公司冒用韩国皇冠公司的商品条形码和伪造韩国产地,但众所周知,商品条形码中虽然也包含产品来源等信息,但其主要作用是方便管理,对于相关公众和消费者来讲,所有的条形码在外表上都是极其相似的,并不具有显著性,消费者并不以条形码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同理,正点公司伪造韩国产地,并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误认此商品就是韩国皇冠公司商品的效果与结果。正点公司的行为侵犯的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侵犯特定当事人的利益,不会对本案中的上诉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5、“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认定
在高等教育出版社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出版发行的《高等数学》一书,不仅曾经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一等奖,而且自1978年以来长达20余年,先后有5个版本正式出版,在全国高等院校本科生教育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独立完成的《高等数学》封面版式设计也已为相关读者所熟知,原告享有该图书的版式设计权。
被告出版的《高等数学习题解析》一书的封面设计,在整体色彩、图案设计上与原告出版的《高等数学》封面设计的整体色彩、图案设计基本相同,属于相近似的版式设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高等数学》的版式设计权。不仅如此,被告在其出版的该作品封面、前言、封底等显著位置,大量标注诸如“本书是同济版《高等数学》的配套参考书”等足以使读者产生两书的质量标准、来源有某种联系的的词语,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在商品上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高等数学》版式设计权,亦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6、“冒用认证标志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质量产生误解”的认定
在徐州卓尔电脑研究所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卓尔所经销的KHT5(原M12-3B)获得20021533号安全标志,但是在其经销的M12-3B/201、M12-3B/203产品上亦使用同样的安全标志。卓尔所对此辩称上述产品是同一种产品,/201、/203仅是货号。但是在其销售产品的《使用手册》中,明确记载“3B/203适用于地面竖井。斜井等其他井型请选用3B/201等系列产品”,结合上述产品的销售价格不同这一事实,足以认定M12-3B/201、M12-3B/203是与M12-3B不同的产品型号,其未经国家安全标志管理部门的核准,擅自使用安全标志,构成冒用安全标志。卓尔所还辩称,其仅是经销商,没有法律规定经销商也要为其销售的产品领取安全认证标志。
对此本院认为,任何经销列入国家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企业或个人,均应了解有关安全标志管理的法律规定,亦应对其经销的产品是否依法经过安全认证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且卓尔所销售徐州光辉工业控制研究所矿用产品多年,应该明知M12-3B/201、M12-3B/203产品并未依法经过安全认证,但仍然进行销售并使用载有M12-3B认证标志的《产品说明书》进行宣传,上述行为属于冒用认证标志销售产品。该冒用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该产品的质量产生误解,即误认为M12-3B/201、M12-3B/203产品符合国家认证标准,可以购买和使用。故卓尔所的上述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实务思考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是: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其判定要件为:1、实施该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经营者必须是直接或间接以营利为目的;2、行为方式包括: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在商品上伪造产地、在商品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3、具备主观恶意或推定主观恶意;4、具有与他人商品或服务混淆可能性。“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包括“引人误解”与“虚假”两个部分,“引人误解的真实表示”和“非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均不包括在内。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三种行为方式均必须在商品上,而不包括宣传行为上。商品质量也包括安全标准、使用性能、用途、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和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保质期等与商品质量相关的内容。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