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速解 | 对《九民会纪要》中“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规定的解读
陈二华 陈二华   2019-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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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九民会纪要》,其中对“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部分详见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本文从股东清算责任的性质出发,结合《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和相关案例的裁判要旨,对《九民会纪要》的相关规定予以解读,期以共同探讨。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是公司清算的义务法定主体,故下文中“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均以“股东的清算责任”代替。

 

一、对股东清算责任的性质上,《九民会纪要》强调其性质是侵权责任,力图纠正司法实践中不适当扩大股东清算责任的现象

 

《公司法》183条规定,除出现“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在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进行清算。但该条并未对股东清算责任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

 

2008年5月19日施行的《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因公司无法提供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对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从而公司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最高人法院关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理解与应用》一书中,最高法院认为,该规定主要是针对公司“借解散逃废债务”、“人去楼空”的情形制定的,意在强化清算义务人的清算义务,其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

 

200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后,在答记者问时,最高法院认为,《强制清算纪要》对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详见第28条、第29条),是从“乱世用重典”的角度考虑,为了遏制借解散逃废债务的恶劣行为,加大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对规范市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在9号指导案例中,最高法院进一步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即便其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也不能免除清算义务。

 

鉴于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定的不当适用,扩大股东责任,甚至出现职业债权人利用该规定,主张股东清算责任的情形,《九民会纪要》强调股东的清算责任是侵权责任,并规定了股东清算责任的免责事由。

 

笔者认为,尽管《公司法》183条未就股东的清算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但结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股东清算责任的本质就是侵权责任,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债权的侵害责任。既然股东清算责任是侵权责任,那么侵权人的免责事由,同样适用股东免责的情形,《九民会纪要》第14条、15条正是以侵权责任为法理依据,从因果关系方面规定了股东的免责事由,可以说是对《公司法》第183条立法本意的回归。在(2016)最高法民再37号案中,最高法院也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清算责任是侵权责任,因此,债权人应对股东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债权受侵害的事实,及与债权人债权受侵害的结果与股东有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对《九民会纪要》中股东免责事由规定的解读

 

《九民会纪要》明确指出,《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中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基于股东清算责任是侵权责任,股东可以对其免责事由举证,以免除其清算责任。《九民会纪要》第14条、第15条对股东的免责事由进行了列举:1、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2、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一)关于免责事由1

 

笔者认为,在清算法律关系中,存在清算组(股东组成)及清算组与公司债权人之间两种法律关系。前者依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投资协议的约定,是一种合同责任。后者是一种法定责任。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在免责事由1规定的情形下,应先由全体股东对债权人承担侵害责任,再由无过错股东向其他有过错的股东进行追偿。在2016年的《江苏高院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中,就“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他股东能否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江苏高院认为,因股东与清算义务人的身份有时会重合,故应加以区分。如果清算义务人之外的其他股东,当然可以主张赔偿责任。如果身份重合,应进一步区该股东有无过错:无过错情形下,并非赔偿主体,可以向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

 

(二)关于免责事由2

 

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对指导案例9裁判要旨的纠正,但可能会造成适用上的困惑。首先,所谓“小股东”并非法律术语,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也从未使用过这一表述,因此,这种表述欠妥。其次,“小股东”的认定标准难以把握,因此,该规定可能不但达不到纪要规定的目的,而且还会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新的困惑。最后,第2条规定的3个条件必须全部具备,股东才能免责,该条规定的具体效果,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三)关于免责事由3

 

免责事由3是从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上对股东免责的规定,与侵权行为的基本原理一致。

 

三、债权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对债权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将《征求意见稿》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事由出现后的第16日”调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有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四、结论

 

总之,《九民会纪要》在明确股东清算责任是侵权责任的基础上,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适用予以了纠正,规定了股东的免责事由,一定程度上纠正了第9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旨,其效果如何,我们拭目以待。

 

 

编辑/dai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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