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 | 资深法官讲解鉴定意见(七)
潘华明 潘华明   2017-12-26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

 

 每周文字+语音,结合实例鲜活呈现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规则。

 

 

今天我们来讲一讲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中一个非常特殊的证据类型——专家辅助人的陈述。


(一)专家辅助人所作陈述的证据类型


1.专家辅助人所作陈述的特殊性


(1)内容的特定性


专家辅助人所作陈述的内容被完全限束在特定的范围之内,也就是只能针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2)主体的特定性


专家辅助人所作陈述的作出主体,既不是证人也不是鉴定人,而是当事人所聘请的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有着专门知识的专家学者;


(3)证据类别的归属


专家辅助人所作陈述的证据类型被归入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是鉴定意见,也不是证人证言。

 

2.专家辅助人的由来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对该类证据重新作了明确规定:专家辅助人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陈述(包括质证与辩论意见)。对于这个问题,首先就要来了解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设立的演变过程。


专家辅助人制度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颁布的《证据规定》,该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专家辅助人作了基本设定,但并不完善。在相当长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辅助范围以及到庭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所作的陈述究竟是属于哪一种证据形式并没有具体、明确。所以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以及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通过采用专家辅助人的形式帮助法官查明相关案件事实,并不十分常见。


很多人甚至包括法官,对专家辅助人这种证明方式了解的并不全面,很多法官还将它与英美法系中的法庭之友即专家证人那样的概念相混淆。在英美国家,专家证人有独立作证的资格,有些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鉴定人,也是定位于法官对查明一些专门性问题的审理助手,但这些审理助手主要源于当事人的申请。由于专家证人的立场往往存在一定的偏向,所以它的证明力往往备受诟病。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订过程中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如何参与诉讼作了专门的设定,即在第七十九条规定:“当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因此,自2012年开始,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国家立法层面最终得以确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我国的专家辅助人仅仅是起到辅助当事人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发表辩论意见的作用,并不具备一个类似于证人可以就某些事实独立作证的主体资格。专家辅助人到庭所作陈述的证据类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作了非常明确的界定,即: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证据规定》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二)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局限性


很多法官对司法解释将专家辅助人到庭所作陈述的证据类型归入当事人的陈述持有保留意见。众所周知,当事人的陈述虽然是民事诉讼八中法定证据形式之一,但该类证据并不能单独成证,属法定的待补强证据。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因此,仅凭当事人的陈述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除非这种陈述对陈述方当事人自身不利,这时可以按自认规则对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如此,反对意见认为,将专家辅助人的到庭陈述归入当事人的陈述这一证据形式,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意义或者价值就被大大削弱。


反对的意见当然有一定的合理性,该意见本质上就是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地位究竟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但鉴于专家辅助人由当事人所聘请的立场问题,即便专家辅助人系对专门性问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也因其立场的缘故无法与证人相提并论:


1.与证人相比较。能够独立成证的证人证言必须是与案件当事人一方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当庭所作证词,显然,专家辅助人在地位上没有那么超脱,他受雇于案件的当事人,并非受人民法院委托。


2.与鉴定人相比较。如果某一领域的专家是受人民法院委托,显然其是作为鉴定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非作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的。即便该专家可能没有鉴定资格(如果有鉴定资格的话,就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人),但如果是受法院委托,仍应当参照鉴定人的制度来具体组织其参与诉讼。


因此,受聘于当事人参与到诉讼活动并对某些案件审理中涉及到专门性问题进行陈述、发表质证及辩论意见的专家辅助人,其所作意见即便与证人相比,充其量也属于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恰恰该种证人证言也是属于待补强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于是否可以独立成证的问题,我们在证据补强的证据规则里有专门的介绍,有兴趣的朋友可以另行参阅。


【相关规定】


《证据规定》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意义


我们在讲鉴定意见时对专家辅助人的作用已经作过描述,我甚至断言:如果企图对于鉴定意见发表高质量的质证意见,必须要聘请专家辅助人参与到质证活动之中,否则仅凭当事人是很难作出有效的抗辩并提出具体异议的。没有有效抗辩及具体异议的,法官根据一般经验,当然认为这只是当事人不满鉴定意见对其不利的态度宣泄,而非基于理性判断。在没有有力证据表明该鉴定意见作出依据不足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补充鉴定或者否决该鉴定意见的证明效力而启动重新鉴定无异于痴人说梦。


在很多涉及到专门性问题的案件中,专家辅助人出庭效果出奇的好。为什么呢?这跟专家辅助人对某些专门性问题的科学研究有关。一般来讲,专家学者对专业性问题发表的意见相对都比较严谨,这是其安身立命的本钱,尤其是在双方当事人都聘请有专家辅助人出庭的情况下,胡言乱语显然有悖于最基本的科学精神,一旦传扬出去会败坏自己的学术声誉甚至人格名誉,得不偿失。


我一贯主张,如果一方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法官有必要提示另外一方当事人也聘请能力和资质相当的专家辅助人出庭。这样,通过针锋相对的对专门性问题的剖析,法官一方面可以查明案件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另外一方面也可以从双方的专家辅助人的说理和交锋当中学习到很多不为我们日常生活所接触的专门性知识,特别是对某一些鉴定的方法,或者说帮助法官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的科学原理、认识方法论等问题。


即便是身处于不同阵营的专家辅助人,他们在针对一些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时,很多观点、意见都是高度近似的。因为只要是双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水准基本一致,对于很多科学性、规律性的知识都是彼此研究的共识与基础,没有办法人为歪曲。通过双方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家辅助人的庭审对抗、对某些具体问题的各自表述,法官就相关表述的差异和相似一一进行比对、确认,就可以破除对很多专门性问题的认知障碍,甚至能够直接得出心证结论。



(四)专家辅助人出庭需注意的问题提示


1.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的对等性


一方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法官应当提示另一方当事人是否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只有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的知识占有及对抗具有平等性,才会真正促使法官对该问题作出更为科学的认定。


2.专门性问题发表意见的针对性


对专家辅助人出庭所要具体解决哪些具体问题作明确梳理,并将梳理的争点问题提前告知双方当事人。


3.专家辅助人特定领域内的权威性


针对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在待审理的涉及专门性问题的领域内、行业内的作证资格需要预先进行审查。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家辅助人是专门针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的专业意见的专门人员。所以,是否专业是能否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诉讼的前提条件。因此,当事人在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同时,还应当提交该出庭的专家在所涉专门性问题领域内的学术地位的相关证明材料。


4.专家辅助人陈述的限定性


专家辅助人只可以参与案件事实涉及专业性问题的相关审理活动,除此之外不允许参加其他的诉讼活动。否则,有违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仅能委托不超过两位诉讼代理人的规定。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五)法官询问专家辅助人的具体方法


1.法官要亲自确认专家辅助人重点研究的专业领域


目前社会分工非常细致,同样是某一专业领域也有诸多细分课题及侧重点。对于这些差异,法官要有明确的认知,了解专家辅助人的学科情况(包括该学科在学科链条中的地位)以及作为领域内的专家在学科内的学术地位。


比如说:在医疗损害的认定中,案件审理问题是涉及到病理学还是临床医学,这里就有很大差异,而相关病例的具体疾病类别更是千差万别。术业有专攻,可能当事人争议的是手术前的麻醉问题引发的后遗症,如果一方当事人找的是一个著名的麻醉师,另外一方当事人找的不是麻醉师而是此类手术的临床医学圈里知名度非常高的外科医生,此时,即便两位专家辅助人都有资格发表专业意见,但彼此的专业领域还是有一些差异的。


2.法官要亲自确认并掌握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的认知方法


对某个专门性问题的具体知识背景,涉及到的具体原理、科学规律等认知方法,分别、详细征询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并尽可能亲自掌握双方专家辅助人都予认可的认知方法。我们认为,只有对某个专门性问题的认知方法大前提的确定,法官才能继续开展就专门性问题事实认定的审理活动。


鉴定人不是法官,法官应当根据自己的独立判断对案件所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完全依赖鉴定意见就丧失了法官通过心证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的法定要求。因此,法官必须具备对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接受、理解并进行基本的真伪判断的能力。


此外,在认知方法大前提确定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各自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对某些问题的梳理、发表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可能高度趋同。此时,法官就可以双方当事人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而确定相关事实。这种事实的确定,甚至不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即可完成。


【相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未完待续)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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