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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十一即将到来,铺天盖地的广告映入眼帘,各种优惠券、预交定金可以翻倍膨胀、史上最低价等广告可谓是“乱花渐欲迷人眼”,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7天无理由退货”,导致一些消费者在购买物品时缺乏一定的理性,购买了许多商品,想着不喜欢的话大不了退货,无非多支付一点邮费而已。而实践中消费者在退货过程中经常会发生一些纠纷,尤其是对“7天无理由退货”的适用发生争执,本文拟从现有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理论层面对“7天无理由退货”的起算时间点问题进行剖析,以期待能为实务中这样的纠纷提供解决办法。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了“7天无理由退货”制度: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虽然法律规定了“7天无理由退货”的起算时间点是从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但是在实践中要区分消费者收到的商品有无质量缺陷而区分对待。
一、当商品存在质量缺陷时,消费者不受“7天无理由退货”的限制,但受到质量异议期的约束
虽然理论和实践对订立网购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众说纷纭,但是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已经订立了买卖合同这一法律行为是一致认可的。当经营者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缺陷时,说明其履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此外,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条第1款的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因此,从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来看,退换货是当销售的商品质量不合格时经营者应承担的责任,与之相对应,消费者享有要求退换货的法定权利,但该权利不应该受到7天的限制。虽然我国现有法律未明确规定消费者收到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后可以在多长期限内要求退换货,但是规定了质量异议期。只要在该质量异议期内,消费者都可以要求退换货。
我国《合同法》第158条规定了质量异议期,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限,主流观点认为质量异议期为除斥期间。
首先,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间的,以约定的时间为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其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但要区分有无质量保质期。(1)如果有质量保证期,直接适用质量保证期;(2)如果没有质量保证期,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了“合理期间”的判断因素: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该规定中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以上两种情况适用于出卖人不知道商品质量有缺陷的,但是如果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是不受以上规定时间的限制。
二、当商品质量合格时,消费者才受到“7天无理由退货”的限制
首先,从立法目的来看,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权威释义,“设立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初衷,是解决消费者在特定交易领域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意思表示真是受影响的问题”,“只要是经营者采用区别于传统实体店铺式的销售模式,而这类销售模式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严重影响了消费者的缔约意思表示真实,消费者都应享有七天内的单方解约权”,网购中消费者在收到货后可以在该期间内充分了解其所购买的商品,进而决定是否购买;但若消费者收到的是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其无法在如此短时间内了解该商品的完好适用状态,7天无理由退货条款的设置目的将落空。
其次,7天无理由退货条款赋予消费者的是撤回权,主要是借鉴了欧盟的撤回权制度,该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当经营者完全履行符合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赋予消费者的一项自主选择权,其强调的是消费者对其购买商品选择的主观意愿,而非商品的客观状态。
综上所述,只有当消费者收到质量合格的商品,才起算7天无理由退货的期限。
在实践中有对7天无理由退货的起算时间点存在争议而起诉至法院,法院的认定也不尽相同。例如在邓伟华与杭州创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和二审法院认定就不相同。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9日,邓伟华通过淘宝网向创东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以940元的价格购买三星GT-S7562I手机一台。根据淘宝网的记载,该商品享受7天无理由退换货服务,也即在签收货物后7天内,在不影响2次销售的前提下,都有可以申请无理由的退换货。
2013年1月10日,创东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将涉案手机交付给邓伟华使用。当日,邓伟华在使用手机过程中发现该手机存在质量问题。经邓伟华向三星电子服务中心授权的广州市新三一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确认该手机存在不读卡及不能照相等问题。
2013年1月15日,邓伟华通过顺丰快递将涉案手机及手机检测单等一并寄给创东公司。创东公司收到手机后,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顺丰快递向邓伟华邮寄新的手机。邓伟华表示其于2013年1月18日收到手机后,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但要求创东公司按7天无理由退换货承诺退货。经协商,创东公司在2013年1月22日同意退款。邓伟华于2013年1月25日将手机寄给创东公司,但创东公司拒绝接收,也拒绝退款。于是邓伟华起诉要求退还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从第一次收到手机起算要求退货的时间点。邓伟华所购置的手机尽管适用7天无理由退货条款,但于2013年1月10日收到手机后发现存在质量问题,仅是要求更换,并未要求退货,直至邓伟华收到创东公司提供的新手机后,于2013年1月22日才提出退货的要求,早已超过7天无理由退换货的期间,更何况邓伟华也表示创东公司更换的手机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故不支持邓伟华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请。
但二审法院认为应当从第二次收到手机起算要求退货的时间点。邓伟华第一次要求更换手机是有理由的换货,而并非适用合同“7天无理由退货”条款,于2013年1月18日收到创东公司更换的新手机后,又要求创东公司根据“7天无理由退货”的承诺退货,是邓伟华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的行为,也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7天无理由退货”的期限应从第二次收到手机即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邓伟华的退货行为没有超出7天的期限,支持了其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请。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机械地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的“商品”,应该结合《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解和适用,第25条中规定的商品其实暗含了一个前提,即收到的商品质量是合格的,如果收到的商品质量不合格,就不能适用第25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主张其权利。正确理解与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规定的“7天无理由退货”制度,既能消费者购物提供指引,也能为实务中纠纷的处理提供正确的解决思路。
编排/吴瑜
责编/孙亚超 微信号:elesun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