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解读下
俞乾文 俞乾文   2018-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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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公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相较最后一版的征求意见稿,条文由26条调整为最终的21条。争议比较大的几条,包括承运人对于承运货物投保财产损失险而没有投保责任险的处理等问题再次被搁置下来。

接下来,我们带大家先睹为快,看看如果没有司法解释四的条文,每条最终的结果是否仍旧能够被推演出来。

 

第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试解:我们认为这条有双重标准的嫌疑。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法定的债权转移,在保险人完成赔付后,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出具权益转让书,转移已告完成,则此时被保险人已经没有相应的权利。在此之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本身是缺乏请求权基础的,同样的道理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放弃也是无效的,保险法第六十一条所遵循的正是这一逻辑。而在这一司法解释中,引入了合同法中债权让的效果是否对债务人生效这一概念,根据让与通知是否到达被保险人的不同而以合同法第八十条作为规范区别对待。

 

我们认为这一条的核心照顾的是第三者的期待可能性。尽管被保险人获得理赔款后在理赔款范围内已经丧失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其再取得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将构成不当得利,但是第三者是不知悉的,事实上也难以知悉,第三者支付赔款的行为不该被归责。第三者也不应该因为此行为而产生额外的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试解:这条是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综合。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实现有赖于被保险人的协助,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可能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的行为可被归责,被保险人应当承担因其行为导致的保险人权益相应受损的后果。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试解: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法定权利而非约定权利,不能根据保险合同关系确定管辖,保险人和第三者的连接点是被保险人和第三者,其管辖权也应当以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所确定。

 

第十三条  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试解:保险人代位求偿之诉和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的赔偿之诉,诉讼标的不同,法院合并审理无非只是为了提高效率的普通共同诉讼。我们认为本条第二款值得商榷,理由在于当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补足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再是适格当事人,此时保险人主张变更当事人是恰当人,这种情况下因为被保险人不同意变更,而将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作为共同原告不过是在诉讼中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罢。在被保险人的损失没有补足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旧是适格当事人,保险人申请变更当事人,即便被保险人同意,我们认为也不应该直接进行变更,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原告之外。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试解:三种情形其实是对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赔偿责任确定的解读,采用的仍旧是列明加兜底的方式,此时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是被保险人。这里的第三者仍旧仅限于责任保险,此时会存在一个问题,在财产损失险下,保险人是否能够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第三者,我们认为基于被保险人的指示支付,保险人可以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第三者。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试解:1.赔偿责任确定+2.被保险人未履行赔偿责任+3.被保险人未请求保险人直接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效果是推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先自行赔偿,后依责任保险向保险人理赔,也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前项的规定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第三者。将被保险人不作为的行为推定为“怠于请求”,仍旧是为了保障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向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

 

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试解: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对于责任保险的界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可知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连带责任,保险人应该按照连带责任的规则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试解: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保险人未清偿或全部清偿的效果是第三者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进入执行程序能够阻断这一效果,我们认为进入执行程序不能阻断第三者的请求权是恰当的,进入执行程序仅仅意味着第三者的损失已经评价完毕,在获得被保险人赔偿之前,第三者的损失仍旧没有实际补足。

 

第十八条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试解:责任险诉讼时效的起算是“自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日起算”还是“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是征求意见稿和最终发布的解释的差别所在。相比赔偿之日,赔偿责任确定之日的起算点更早。诉讼时效的逻辑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能够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从这一点上看,责任保险下,赔偿责任一旦确定,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基础即告成立。

 

第十九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试解:被保险人承担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下赔付义务的前提,但是并不存在被保险人赔多少,保险人就赔多少的结论。保险人的赔付仍旧需要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核算。和解协议的本质是合同,保险人对和解协议事先认可,保险人受其约束,不认可则不受约束,这也是合同相对性的本意。

 

第二十条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试解: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通常在第三者未获赔之前,保险人没有赔付保险金给被保险人的理由,即这种赔付是没有合同或者法律依据的,即使赔付也不能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故第三者仍旧可以依照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直接提起赔偿。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的其实就是被保险人的不当得利。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编辑/董唯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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