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针对轮候查封的效力的通知——《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以下简称《通知》)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通知》明确了轮候查封对于首封法院的约束力,如首封法院违反相关义务,如构成执行错误的,将可能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对于轮候查封的债权人来说,也释放出了诸多信号。接下来,我们将对《通知》进行逐条解读:


01

扭转了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利益受损的现状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未能准确掌握和运用轮候查封制度,在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由在先查封债权人受偿后剩余部分如何处置存在错误认识,导致相关财产处置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常见有以下两种情形可能损害到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一,首封法院将首封债权人受偿后的剩余部分直接发还给债务人,导致轮候查封人无法获得受偿。


第二,首封债权人与债务人勾结,故意增加领取金额,事后再按照私下达成的交易安排进行处置。假如人民法院对此过程审查不严,将间接损害轮候查封人的合法利益。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该《通知》,以弥补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更好地维护轮候查封人的合法利益。


02

明确轮候查封债权人有权就查封物剩余价值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以下简称《协助执行通知》)规定了轮候查封人享有受偿权利,但并未明确就哪一部分享有受偿权。


《协助执行通知》第20条第1款规定: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通知》明确,轮侯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也就是说,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及于首封债权人变价款受偿后的剩余部分,这是本《通知》在《协助执行通知》基础上的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一、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具体来讲,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03

第一次明确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


《通知》第二条规定“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是最大的亮点,这也是最高院关于这一问题的第一次明确规定。


本条进一步明确首封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一是对于查封财产替代物的剩余部分,已经由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与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二是剩余变价款应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


二、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

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对此,首封法院负有通知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移交剩余变价款给已知轮候查封法院的义务。若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首封处置法院还应当对剩余变价款进行留存。


实际上,该条规定是协调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在处置轮候查封物方面的一种重要举措,避免法院之间在剩余价款的处置上互相推诿、扯皮,从而间接有效保护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这一条的适用上,仍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首封法院只能通知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对于未知或不清楚的轮候查封法院,首封法院并没有这样的义务。


04

首封法院构成执行错误的,债权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通知》第3条进一步明确了首封处置法院构成执行错误的情形:


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2点:一是,违反《通知》第2条之《通知》轮候查封法院的义务、移交剩余变价款给轮候查封法院的义务及特定情形下的留存义务;二是,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


那么,当上述两种情况出现时就意味着出现了轮候查封的错误,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护自身权益。


并且,如若执行错误给轮候查封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申请国家赔偿。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232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2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由此可见,《通知》对首封法院的最大约束力应该就在于此,即如果发生执行错误且造成权利人损失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对此,人民法院要特别重视这一规定。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自2022年3月1日起颁布实施后关于执行错误在其他法律文件中的第一次细化。


05

写在最后


综上所述,对于银行金融机构以及所有债权人而言,《通知》传递出了以下3个信号:


第一,对于在诉讼、执行过程中查询到的债务人、保证人的财产线索,应当应封尽封、首封优先、轮候亦好!


第二,首封法院仅仅对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有通知和协助的义务。故在轮候查封后,银行金融机构务必确保将轮候查封的法律文书或其他能够证明轮候查封的法律文件提交给首封法院,确保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


第三,如果轮候查封债权人发现首封法院存在《通知》规定的执行错误的情形,应及时提出执行异议。如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向首封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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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融弈

主编:靖力

责编:林慧

审核:王雅玉 陈丽娟 刘逸凡 张野